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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10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04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彭喜財 

訴訟代理人  張宏祺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元,餘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福緣火鍋店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高于婷所有、徐斌峯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5,329元(工資:23,633元、零件:41,696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必要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無過失,被告已善盡注意義務,係系爭車輛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造成本件事故。況依行車紀錄器,當時被告車輛有注意而較向左偏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本件車禍地點雖於福緣火鍋店前之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亦應類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5日13時41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福緣火鍋店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高于婷所有、徐斌峯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三聯式統一發票、高于婷之行車執照等件為憑(頁15至33),並有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5月10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34238601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件;頁45至77),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卷檢附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詳本院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96)確認無誤。揆諸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視線均正常,查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駕車自加油站洗車場離開,沿環金路旁行駛,直行至福緣火鍋店前,適逢右側車格有系爭車輛向後倒車,被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卻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致被告車輛右前方及車身右側與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雖抗辯:其已盡注意義務,對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云云,惟參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亦自陳伊駕駛被告車輛自加油站洗完車出來,直行往環金路方向要離開,未看到右方車輛在倒車,伊直行時就不慎與對方發生擦撞等語(頁53),顯然被告於駕車直行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至明。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就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是其上開辯詞,殊難憑信。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8年6月,有行車執照、車籍資料在卷可按(頁38、41),距本件事故發生時,計為4年1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65,329元中,零件為41,696元,則有上開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三聯式統一發票附卷可憑,且與前述損害情節相符。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407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23,633元,共計30,040元【計算式:6,407元+23,633元=30,040元】,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即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30,040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條第94項第3項規定,經本院認定屬實,惟參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亦見系爭車輛於福緣火鍋店前停車格倒車,未注意右後方有直行來車(被告車輛)、緩慢後倒,即逕自向後倒車,導致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與直行而至之被告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顯然系爭車輛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職故,本院斟酌雙方應注意之法規、現場情形、過失之程度等,認應由被告車輛負擔50%之過失責任,其餘50%之過失責任則由系爭車輛負擔。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按50%過失比例負擔之賠償責任為15,020元(計算式:30,040元×50﹪=15,020元)。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65,329元之保險金,然被告所應負擔之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價額為15,020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頁8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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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696×0.369=15,3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696-15,386=26,310
第2年折舊值        26,310×0.369=9,7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310-9,708=16,602
第3年折舊值        16,602×0.369=6,1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602-6,126=10,476
第4年折舊值        10,476×0.369=3,8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476-3,866=6,610
第5年折舊值        6,610×0.369×(1/12)=20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610-203=6,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