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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10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0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林鴻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錠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5月6日對被告陳錠君起訴,然被告陳錠君於起訴前之112年9月18日已死,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依據上開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