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小字第10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鴻明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錠君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本
件原告於113年5月6日對被告陳錠君起訴,然被告陳錠君於起訴前之112年9月18日已死亡
,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依據上開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