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0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安樂區,原告係依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時,因向後滑行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前車頭,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汽車之
必要費用2萬5,495元(含工資1萬3,525元、零件1萬1,970元),為此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4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
上開主張,已有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案件卷宗、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汽車行照、估價單、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22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08884號函附
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可憑,而被告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之系爭貨車因向後滑動,碰撞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汽車所受損害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查系爭汽車於105年12月23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至112年10月31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
使用之時間已逾5年,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系爭汽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系爭汽車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1,197元(計算式:11,970×1/10=1,197),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萬3,525元,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應為1萬4,722元(計算式:1,197+13,525=14,722)。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代位求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這個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
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77元(計算式:14,722÷25,495×1,000=5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