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0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騎乘293-DGD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基隆市○○區○○○路000號與基金一路之交會路口,起始未禮讓往來車輛,以致撞及訴外人楊博宇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BJT-0978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
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96,707元(工資:12,100元;塗裝:11,856元;零件:72,751元),並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之權。為此,原告
乃依
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6,707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7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11時35分左右,騎乘293-DGD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區○○○路000號旁之社區內起駛,疏未禮讓往來於基金一路之車輛,
適有訴外人楊博宇駕駛系爭車輛沿基金一路駛抵該處,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車輛遂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楊博宇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前提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
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基警交字第113003695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被告騎乘機車起駛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往來他車」,以及「訴外人楊博宇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
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參照)。承前㈠所述,被告騎乘機車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往來他車,而訴外人楊博宇駕駛系爭車輛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系爭車輛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訴外人楊博宇各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
彼等均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
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衍生碰撞事故,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碰撞事故所生損害,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碰撞事故所生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楊博宇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代訴外人楊博宇給付修車貲費總計96,707元(工資:12,100元;塗裝:11,856元;零件:72,751元)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三格汽車有限公司鈑噴估價作業表、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據,經核
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
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楊博宇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
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000年0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00日出廠,是自110年9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1月13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2年1個月又30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27,18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72,751元×0.369=26,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第2年折舊值:(72,751元-26,845元)×0.369=16,939元;第3年折舊值:(72,751元-26,845元-16,939元)×0.369×2/12=1,781元。折舊後之零件殘值:72,751元-(26,845元+16,939元+1,781元)=27,186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27,186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12,100元、塗裝11,856元,
堪認訴外人楊博宇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51,142元【計算式:27,186元+12,100元+11,856元=51,142元】。準此,訴外人楊博宇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51,142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給付96,707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楊博宇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51,142元為限。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騎乘機車起駛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往來他車」,以及「訴外人楊博宇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兼未保持安全車距」,同為系爭碰撞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詳參
前揭㈠㈡所述),是訴外人楊博宇就系爭碰撞事故之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故訴外人楊博宇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楊博宇就系爭碰撞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訴外人楊博宇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車輛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51,142元之70%即35,799元為限(計算式:51,142元×70%=35,7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
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