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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10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醫療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066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訴訟代理人  蔡鎔伊 
            周宥溶 
被      告  許金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張新明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8日,在原告醫院住院治療,並由被告出具書面,承諾其願就醫療貲費負連帶清償之責;後訴外人張新明於112年12月18日擅自離院,卻未結清醫療貲費,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338元未償,故原告現援醫療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住院同意書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醫療契約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