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07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倪志翔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3時6分,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TOYOTA;車型:VIOS,下稱
系爭汽車),依租車專案內容,平日租金為1,100元/日、假日推廣租金為1,680元/日,逾期還車則按2,300元/日計算租金及需負擔承租
期間之油資、通行費等。被告承租後,於111年7月2日3時7分止返還系爭汽車,被告總計積欠5日之平日租金5,500元(計算式:1,100元×5=5,500元、2日假日租金3,360元(計算式:1,680元×2=3,360元),扣除預授權168元,總計為8,692元。又被告另積欠期於租賃系爭汽車期間之油資6,653元、通行費707元,合計16,052元,為此依系爭契約及租車專案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有下載原告公司租賃汽車之APP,伊並沒有租賃過系爭汽車,伊應該是個人資料遭到盜用等語,資為
抗辯。
㈠原告
上開主張,已有提出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被告駕照、身分證、被告之半身照片、聯繫單、租金價格表、通行費明細等件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
本件被告雖抗辯伊個人資料遭到盜用,伊從未租賃過系爭汽車
云云。然查,依原告公司之租車系統,承租人於租車時須上傳承租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個人半身照片,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影像資料,確有被告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且原告公司租車系統所上傳之照片,亦確為被告本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者,依原告提出之汽車出租單顯示,其上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有被告之
住居所地址等個人基本資料。參以,使用原告租車系統須註冊為會員,並設定密碼,若
非被告本人登入原告租車系統租車,則又有何人能夠知悉被告之登入密碼及個人資料。此外,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伊個人資料遭到盜用,所辯顯不足採。
㈢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
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