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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10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074號
原      告  陳呂桂蜜


訴訟代理人  凌紫蘭 

被      告  有成冷凍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允忠 


訴訟代理人  陳素珠 

            梁世杰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有成冷凍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梁允忠等事實,有基隆市○○區○○段○○段00○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工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有成冷凍廠有限公司公司登記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時原以「梁允成」為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被告之名稱更正為「有成冷凍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梁允忠」,並非當事人之變更,且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仍相同,自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原告所為之更正,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請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明知系爭房屋老舊,竟疏於修繕管理,嗣系爭房屋於112年12月15日12時57分倒塌,壓毀原告所有、斯時停於系爭房屋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無法修復(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機車購買時之價格為59,640元,加計舊換新補助10,000元並計算折舊後,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受有為25,697元損害,上開損害既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至113年2月7日購買引擎號碼E33LE-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新機車)時止,需搭乘計程車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住處與基隆市○○區○○路0○0號之工作地點間往返,計程車車資單趟為75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5,000元,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內尚有價值960元之安全帽、價值750元之雨衣、價值690元之防曬衣、價值1,120元之香菸一條,及現金3,000元,亦均因系爭事故毀損,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共6,520元【計算式:安全帽960元+雨衣750元+防曬衣690元+香菸1,120元+現金3,000元=6,520元】,而原告於系爭機車購買後之兩年間共支出保養費3,30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損害合計40,517元【計算式:系爭機車毀損損失25,697元+交通費用損失5,000元+財物損失共6,520元+保養費3,300元=40,51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系爭房屋騎樓並非基隆市政府112年3月22日基府工養壹字第1120211357B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騎樓開放機車停車之路段,且被告已於系爭房屋一樓鐵捲門上張貼禁止停車之公告,原告應不得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房屋騎樓,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僅有30%之過失責任。又被告不爭執系爭機車購買時之價格為59,640元,並願給付以該價格59,640元扣除兩年折舊後所得金額之30%;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毀損,每日須支出計程車車資,單趟為75元之事實,並無意見,原告所提之系爭新機車行車執照發照日期、統一發票、強制險保險期間等資料顯示之日期均為112年12月27日,故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至113年2月7日始取得系爭新機車;又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機車內有安全帽、雨衣及防曬衣,惟原告應舉證證明安全帽、雨衣及防曬衣之價值分別為960元、750元及600元,及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內放置香菸及現金3,000元;至於原告請求之保養費3,300元,與系爭事故無關,其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四、經查,系爭房屋於112年12月15日12時57分倒塌,壓毀系爭機車等事實,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市警察局以113年8月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0512號函檢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事故現場彩色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自承:「(問:被告設置圍籬是否係因知道系爭房屋為危樓故不供人通行?)因為我們知道系爭房屋老舊」等語,是被告明知系爭房屋老舊而有倒塌之危險,惟未為任何防止房屋傾倒或防止損害他人權利之措施,致系爭房屋倒塌時壓毀原告系爭機車,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保管自有欠缺。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騎樓於112年5月至9月間有設置圍籬不讓人通行,但因里長表示要讓人行走而於112年11月時拆除圍籬,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於系爭房屋一樓鐵捲門上張貼禁止停車之公告,並提出系爭房屋一樓鐵捲門張貼公告相片,惟為原告否認,而查,上開相片不僅影像模糊不清,僅能辨識標題為「禁停車通知、基於安全考量」,且亦無日期標示,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已張貼禁止停車之公告,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確係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損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系爭機車毀損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購買時之價格為59,640元,加計舊換新補助10,000元並計算折舊後,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受有25,697元損害,惟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車購買時確有舊換新補助10,000元,亦未證明舊換新補助與系爭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為被告所爭執,則系爭機車購買時之價格應為110年12月27日玉昌機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載之價格59,640元。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而查,系爭機車為0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系爭機車至112年12月15日因系爭事故毀損時止,使用期間為2年1月,是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毀損損失以系爭機車購買時之價格59,64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47,37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59,640元×0.536=31,967元;第2年折舊額:(59,640元-31,967元)×0.536=14,833元;第3年折舊額(59,640元-31,967元-14,833元)×0.536×(1/12)=574(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經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毀損損失為12,266元【計算式:59,640元-47,374元=12,266元】,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至113年2月7日購買系爭新機車時止,需搭乘計程車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住處與基隆市○○區○○路0○0號之工作地點間往返,計程車車資單趟為75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5,000元,被告就計程車車資單趟以75元計算無意見,惟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新機車行車執照發照日期、統一發票、強制險保險期間等資料顯示之日期皆為112年12月27日,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至113年2月7日始取得系爭新機車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新機車行車執照及購買系爭新機車之統一發票,其上記載之領照日及購買日均為112年12月27日,足見原告自該日起即已得使用系爭新機車,而無再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則其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僅於被告所不爭執之112年12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12年12月27日取得系爭新機車時止、以單趟75元計算共計1,875元【計算式:75元×25趟(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僅回程)=1,875元】範圍內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內尚有價值960元之安全帽、750元之雨衣、690元之防曬衣、1,120元之香菸一條,及現金3,000元,亦因系爭事故毀損,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共6,520元云云,然其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機車內確有上開物品,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之價值,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足取。
(四)保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機車購買後之兩年間支出保養費3,300元,然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保養費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五)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4,141元【計算式:系爭機車毀損損失12,266元+交通費用1,875元=14,141元】。
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為任何防止房屋傾倒或防止損害他人權利之措施,致系爭房屋倒塌時壓毀原告系爭機車,有未盡相當之注意之過失,固如前述,然查,原告於上開時、地亦未注意系爭公告,而於非屬騎樓開放機車停車路段之騎樓停車,致系爭機車遭系爭房屋倒塌壓毀等事實,亦有基隆市政府112年3月22日基府工養壹字第1120211357B號公告及基隆市政府「騎樓開放機車停車」路段調查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衡酌兩造之過失內容,認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14,141元之80%即11,313元為限【計算式:14,141元×80%=11,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