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金水間
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
本件原告於113年6月21日對被告李金水起訴,然被告李金水於起訴前之112年5月22日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依據
上開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