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10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分期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金水間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6月21日對被告李金水起訴,然被告李金水於起訴前之112年5月22日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依據上開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