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13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暖暖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1時42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和源路口,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志國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王志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7,483 元(含工資22,860元、塗裝35,063元、零件49,560元),零件折舊後之修理費用為70,981元。原告就該項金額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0,9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主張。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汽車行照、匯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維修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附卷
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主張,
堪信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自應依前開規定,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汽車,
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對於訴外人王志國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為107,483 元(含工資22,860元、塗裝35,063元、零件49,56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而系爭車輛乃000年0月出廠,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00日出廠,是自109年8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7月30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2年11個月又15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是原告主張之修理材料費用,於扣除折舊
後,其殘值為12,45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應計列折舊
之工資、塗裝之費用 ,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73,375元(12,452元+22,860元+35,063元=70,375元)。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訴外人陳禹
臻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被告與訴外人陳禹臻之駕駛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所述,被告與陳禹臻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各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數損害賠償,並無不當;至於被告與訴外人陳禹臻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屬被告與陳禹臻間就連帶債務分擔比例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㈤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
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91元(70,375/70,981×1,000元=991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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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560×0.369=18,2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560-18,288=31,272
第2年折舊值 31,272×0.369=11,5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272-11,539=19,733
第3年折舊值 19,733×0.369=7,2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733-7,281=12,4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