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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1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分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141號
原      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邱培迪 


被      告  李宛庭 

            楊浩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宛庭前邀同被告楊浩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YAMAHA山葉QC100機車(下稱系爭商品),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5,280元,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每月1期,分24期,每期2,720元攤還買賣價金,並約定以每月2日為繳款日,倘被告遲延付款,則所有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提前到期,並應按年息16%計收遲延利息被告於112年9月2日未依約定繳款日期向被告繳付分期款項,於112年11月23日補繳112年9月之部分分期款項500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其餘款項,總計被告已給付價款共38,580元,今尚欠26,700元分期款及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給付,經原告催討無果,被告楊浩祥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李宛庭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