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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1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17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鐘卓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被告前向訴外人鑫揚通訊購買手機維修,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1紙(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51,144元,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交,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分24期,每期應於每月繳款2,131元,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僅繳納3期款項,即未再繳付,而訴外人鑫揚通訊業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此一債權讓與之事實,復據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而獲被告同意。基此,爰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