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181號
原 告 威明交通有限公司
原 告 廖文慈
共 同
游騰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威明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文慈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陸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威明交通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廖文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威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威明公司)42,500元,應給付原告廖文慈9,86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廖文慈駕駛原告威明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於111年10月21日18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受損,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合計42,500元(修理費用5,000元、拆裝費用2,200元、烤漆費用7,700元、零件費用27,600元)。系爭A車為營業車輛,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理
期間無法營業,然原告廖文慈此期間仍需支付租金予原告威明公司,系爭A車修理期間為5日,而每日營收以1,973元計算,共計受有營業損失9,865元,
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威明公司42,500元,應給付原告廖文慈9,86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A車為原告威明公司所有,由原告廖文慈租用,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系爭B車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致系爭A車受損
等情,
業據提出成福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A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及系爭A車受損及維修照片列印資料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13年6月11日基警交字第113003577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譯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
㈡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車也是行駛愛三路中、外車道往仁二路方向行駛,至上述時、地前方公車停頓擋住,我打左打方向燈切到外側車道時,左前車身與對方計程車右前側車身碰撞到。」等語(見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譯文)。原告廖文慈於警詢時陳稱:「我車直行由愛三路中、外車道往仁二路方向行駛,至上述時、地對方小客車由我右邊車道打左方向燈切過來我這邊車道時,與我車右前側車身碰撞」等語(見原告廖文慈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譯文),復參酌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同向由原告廖文慈所駕駛之系爭A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可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於注意,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係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A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威明公司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威明公司主張系爭A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成福有限公司估價單記載之總金額為42,500元(修理費用5,000元、拆裝費用2,200元、烤漆費用7,700元、零件費用27,600元),
而系爭A車出廠年月為102年3月,至111年10月21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9年7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系爭A車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則原告威明公司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27,6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威明公司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760元(計算式:27,600元×1/10=2,760元),加計無需折舊之修復之修理費用5,000元、拆裝費用2,200元、烤漆費用7,700元,則修復系爭A車之必要費用應為17,660元(計算式:5,000元+2,200元+7,700元+2,760元=17,660元)。 ⒉原告廖文慈請求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廖文慈主張其向原告威明公司租用系爭A車,系爭A車維修時間5日,維修期間仍租用系爭A車,而受有每日以1,973元計算之營業損失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為證,本院審酌系爭A車之受損狀況,認原告廖文慈主張維修期5日尚屬合理,而依前揭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則原告廖文慈主張受有營業損失9,8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威明公司17,660元、給付原告廖文慈9,8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526元〈計算式:1,000元×(17,660元+9,865元)/52,365元=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