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2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生榮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駕駛3976-VP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A車),途經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與調和街口,因左偏行駛疏未注意,以致撞及訴外人謝宛玲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AMX-38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
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B車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24,175元(工資:13,525元;零件:10,65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之權。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以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被撞」應無肇事責任;且原告未經被告同意
旋即送修,被告就其所提修繕報價自有疑慮,況其
所稱賠償金額亦應扣減折舊。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9分左右,駕駛系爭A車沿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駛抵其與調和街口交會之肇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完成卻「未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駛入調和街之外側車道」,旋於系爭路口「直接左切而欲插隊進入調和街之內側車道,疏未禮讓『原應順行進入內側車道之他車先行』」,
適有訴外人謝宛玲駕駛系爭B車沿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駛抵系爭路口,同亦疏未行至道路中心,旋搶先左轉並欲「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駛入調和街之內側車道」,系爭A、B兩車遂於調和街之內側車道發生碰撞,系爭B車因此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B車
乃訴外人謝宛玲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B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
暨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7月8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3605621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復據本院當庭播放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檢送到院之「系爭B車前置鏡頭行車紀錄畫面」
勘驗屬實,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件
堪信「被告駕駛系爭A車左轉完成卻『未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駛入調和街之外側車道』,旋於系爭路口『直接左切而欲插隊進入調和街之內側車道,疏未禮讓原應順行進入內側車道之他車先行』」,以及「訴外人謝宛玲駕駛系爭B車疏未行至道路中心,旋搶先左轉並欲『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駛入調和街之內側車道』」,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5款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
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參照)。承前㈠所述,被告駕駛系爭A車左轉完成卻「未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駛入調和街之外側車道」,旋於系爭路口「直接左切而欲插隊進入調和街之內側車道,疏未禮讓原應順行進入內側車道之他車先行」,適逢訴外人謝宛玲駕駛系爭B車疏未行至道路中心,旋搶先左轉並欲「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駛入調和街之內側車道」,終至系爭A、B兩車於調和街之內側車道發生碰撞,則被告、訴外人謝宛玲自均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
彼等均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B車之所有人即訴外人謝宛玲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
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
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
債權移轉之
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代訴外人謝宛玲給付修車貲費總計24,175元(工資:13,525元;零件:10,650元)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北都汽車八堵服務廠工作傳票(下稱系爭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而比對系爭工作傳票所示「修繕項目」,亦與系爭B車之受損狀況大致相符,致可認關此估修範圍並未過度,尤以原告本「無」屈就被告減省支出之法律義務,被告亦未舉證「原告勾串車廠而為不實報價」之前提,是被告推稱「修繕報價容有疑慮」
云云,藉此挑剔原告有所依據之費用主張,本院自係難以憑採。惟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
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謝宛玲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
參酌系爭B車之車籍資料,僅知系爭B車乃000年0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B車為000年0月00日出廠,是自105年7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10月27日止,系爭B車之使用時間為6年3個月又13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B車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B車之車齡已逾5年(參見前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1,065元(計算式:10,650元÷10=1,065元),從而,倘以系爭B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065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13,525元,
堪認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4,590元(計算式:13,525元+1,065元=14,590元)。準此,訴外人謝宛玲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14,590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給付24,175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謝宛玲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14,590元為限。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系爭A車左轉完成卻『未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駛入調和街之外側車道』,旋於系爭路口『直接左切而欲插隊進入調和街之內側車道,疏未禮讓原應順行進入內側車道之他車先行』」,以及「訴外人謝宛玲駕駛系爭B車疏未行至道路中心,旋搶先左轉並欲『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駛入調和街之內側車道』」,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詳參
前揭㈠㈡所述),是訴外人謝宛玲就系爭碰撞事故之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故訴外人謝宛玲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謝宛玲就系爭碰撞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訴外人謝宛玲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車輛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14,590元之70%即10,213元為限(計算式:14,590元×70%=10,213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
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