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21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51分
迄111年8月11日上午1時30分,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雙方約定悉如原告租車專案所示,即系爭車輛之平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日(110元/小時),假日租金為1,680元/日(168元/小時),逾期還車則應改按定價收費2,300元/日(230元/小時),承租
期間所生油資、通行費、安心服務費等項,悉由承租系爭車輛之被告負擔,若有不明車損,被告則應賠償原告修繕貲費與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
詎被告
嗣後逾時遲至111年8月11日上午6時54分還車,迄尚積欠原告租金共1,190元(以平日1.5小時、逾時5.5小時計算,被告共計積欠租金1,430元,經以被告已付授權訂金240元抵充,被告迄尚積欠1,190元未償)、油資598元(計算式:【還車里程113241km-出車里程113048km】×3.1元/km=598元)、通行費103元、安心服務費350元,並因系爭車輛查有不明車損,而須賠償原告修繕貲費10,675元(必要修復費用共46,193元,經原告自行扣減折舊,被告尚應給付10,675元)、營業損失8,050元(計算式:修繕5日×租金2,300元/日×70%=8,050元),以上金額共20,966元(計算式:租金1,190元+油資598元+通行費103元+安心服務費350元+修繕貲費10,675元+營業損失8,050元=20,966元)。故原告
乃本於
兩造間租車契約之
法律關係,就被告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汽車出租單(含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租金專案及安心服務費說明、ETAG高速公路過路費明細、合約明細、車輛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修繕照片等件為證,經核
無訛;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俱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車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