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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12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分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235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邱培迪 
被      告  陳沛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手機,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商品交付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分期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924元,自112年8月起共分18期給付,每月19日前給付2,218元,任一期逾期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於商品交付後,未依約繳款,尚欠28,834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繳款紀錄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