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24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書維
被 告 張文濱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中正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倒車
未注意後方車距,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鑨星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BQL-629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已經訴外人鑨星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0,621元(含鈑金工資1,700元、烤漆工資3,000元、零件費用5,921元),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主張。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
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原汽車有限公司卡旺特約服務廠估價單、工作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附卷
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依前開規定,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謹慎緩慢後倒,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以致無從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鑨星工程有限公司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621元(含鈑金工資1,700元、烤漆工資3,000元、零件費用5,921元),業據提出前揭估價單、工作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系爭車輛乃000年0月出廠,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00日出廠,是自111年5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9月27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4個月又13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是原告主張之修理材料費用,於扣除折舊後,其殘值為5,01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鈑金工資、烤漆工資 ,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9,711元(5,011元+3,000元+1,700元=9,711元)。 ㈣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14元(9,711/10,621×1,000元=914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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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21×0.369×(5/12)=9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21-910=5,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