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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1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262號
原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王德吉 
被      告  錢俊宇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7時10分左右,駕駛TDH-2031號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下稱系爭A車),途經基隆市○○區○○路0號附近,不慎撞損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國隆駕駛之800-FW號營業用大客車(即公車;下稱系爭B車),原告為此支出系爭B車修繕貲費共新臺幣(下同)23,200元,故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就原告求償並無意見,但被告曾經私下詢問,系爭B車修繕貲費僅止3,000元上下。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上午7時10分左右,駕駛系爭A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右轉駛入忠一路之「外側車道」,見其前方刻有公車即系爭B車停讓公車乘客上、下,逕自向左切換車道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公車停候乘客上、下完畢,公車司機陳國隆駕駛B車起步向左切換車道,系爭A、B兩車遂生擦撞(A車「右前側」擦撞B車「左後側」),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等前提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B車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3年7月17日基警交字第1130038810號函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被告駕駛系爭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㈠所述,被告駕駛系爭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由後擦撞系爭B車,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衍生碰撞事故,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碰撞事故所生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碰撞事故所生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B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回復原狀貲費共23,20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計費單為證;而比對系爭維修單所示「修繕項目」,亦與事故照片所示碰撞位置相符,而可認關此估修範圍並未過度,尤以原告本「無」屈就被告減省支出之法律義務,其間所須之零件更新,亦與行車安全息息相關,是被告因不滿原告報價,旋推稱「其詢問得知修繕僅須3,000元」云云,藉此挑剔原告有所依據之費用主張,本院自係難以憑採。再者,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是若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承前所述,系爭車輛因本件碰撞事故致需修繕,而此修繕縱使難免「零件更新(更換新品)」,其目的亦在回復「系爭B車之整體效用」,而非在圖提高系爭B車修繕後之市場價值,因系爭B車之市場行情,原即不因本件修繕而有提昇,是自客觀以言,原告當然不因「修繕更新零件」而受利益,本件亦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從而,原告於上開估修範圍以內,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貲費23,200元,尚有根據並為合理。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