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262號
原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7時10分左右,駕駛TDH-2031號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下稱
系爭A車),途經基隆市○○區○○路0號附近,不慎撞損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國隆駕駛之800-FW號營業用大客車(即公車;下稱系爭B車),原告為此支出系爭B車修繕貲費共新臺幣(下同)23,200元,故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就原告
求償並無意見,但被告曾經私下詢問,系爭B車修繕貲費僅止3,000元上下。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上午7時10分左右,駕駛系爭A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右轉駛入忠一路之「外側車道」,見其前方刻有公車即系爭B車停讓公車乘客上、下,
旋逕自向左切換車道而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公車停候乘客上、下完畢,公車司機陳國隆駕駛B車起步向左切換車道,系爭A、B兩車遂生擦撞(A車「右前側」擦撞B車「左後側」),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等前提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B車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
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3年7月17日基警交字第1130038810號函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考。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被告駕駛系爭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為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
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參照)。承前㈠所述,被告駕駛系爭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由後擦撞系爭B車,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
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衍生碰撞事故,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碰撞事故所生損害,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碰撞事故所生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B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回復原狀貲費共23,200元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維修計費單為證;而比對系爭維修單所示「修繕項目」,亦與事故照片所示碰撞位置相符,而可認關此估修範圍並未過度,尤以原告本「無」屈就被告減省支出之法律義務,其間所須之零件更新,亦與行車安全息息相關,是被告
祇因不滿原告報價,旋推稱「其詢問得知修繕僅須3,000元」
云云,藉此挑剔原告有所依據之費用主張,本院自係難以憑採。再者,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是若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
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承前所述,系爭車輛因本件碰撞事故致需修繕,而此修繕縱使難免「零件更新(更換新品)」,其目的亦在回復「系爭B車之整體效用」,
而非在圖提高系爭B車修繕後之市場價值,因系爭B車之市場行情,原即不因本件修繕而有提昇,是自客觀以言,原告當然不因「修繕更新零件」而受利益,本件亦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從而,原告於上開估修範圍以內,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貲費23,200元,尚有根據並為合理。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