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2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參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文仁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上午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台62快速道路往萬里方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過失,致煞車不及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曾玟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保戶車輛),致使保戶車輛受有損害。
本件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曾玟瑾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137元(含鈑金工資6,097元、烤漆工資11,850元、零件4,190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2,137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有上開駕駛過失,致保戶車輛後方保險桿蒙皮受有損害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抗辯:被告車輛自後撞擊保戶車輛之力道甚微,僅致後方保險桿蒙皮受有損害,並未深入損及內部鋼部分,單憑保戶車輛受損照片,尚不足以證明保戶車輛之鋼樑受有損害,故保戶車輛之部分修繕項目
非屬必要等語,並提出「F=m×a」、「a=G×Sin15°=0.2588G」等力學公式計算結果,作為撞擊時撞擊力道甚微之
佐證。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保戶車輛行車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
暨電子發票證明聯、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
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28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09247號函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之上開主張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被告之前揭駕駛過失行為與保戶車輛之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四、被告雖抗辯被告車輛自後撞擊保戶車輛之力道甚微,僅致後方保險桿蒙皮受有損害,並未深入損及內部鋼部分,並提出經由其推演之「F=m×a」、「a=G×Sin15°=0.2588G」等力學公式計算結果作為佐證等語。然
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下稱
系爭估價單),保戶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為
回復原狀計支出修復費用22,137元,經比對系爭估價單與卷附由警方現場拍攝之保戶車輛受損照片,系爭估價單「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欄項下之拆修、板金、塗裝等施工項目均在後側、尾門、後保險桿,核與保戶車輛受損壞之位置係在後側相符,且本院觀諸警方現場拍攝之照片,被告車輛自後撞擊保戶車輛,其撞擊力道非輕,明顯已往前擠壓保戶車輛後方,應非僅有蒙皮受損,又被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保戶車輛之修復項目有何部分非屬必要而屬過度修復,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翻異前詞,表示不願就修復之必要性及修復費用數額
聲請鑑定,復欲單憑其提出之上開力學公式計算結果作為佐證,然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力學公式,既欠缺足以支撑被告抗辯事實之基礎數據,公式運算之過程更嫌簡略,難以採信,故被告空言抗辯系爭估價單
所載修繕項目之必要性與合理性,
即無可採。原告上開支出之修復費用,核均屬必要且合理,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22,137元,即屬於法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