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26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宇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參元,餘由
原告負擔,
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零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安樂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5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湖海路1段2公里處,因迴轉倒車再起駛未注意有無車輛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張姵華所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7,830元(含零件3萬5,913元、工資1萬502元、烤漆2萬1,415元),為此依
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8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
上開主張,已有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B車行照、理賠資料、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7月9日基警交字第113003811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迴轉倒車再起駛時,因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且未讓行進中之系爭B車優先通行,而碰撞系爭B車右側車身,造成系爭B車受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B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查系爭B車於104年11月25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足憑,至111年6月5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已逾5年,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系爭B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3萬5,913元,扣除折舊額後,僅就其中10分之1的殘值3,591元(計算式:35,913×1/10=3,5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係必要之修復費用,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萬502元、烤漆2萬1,415元,則修復系爭B車之
必要費用應為3萬5,508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
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
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23元(35,508÷67,830×1,000=523),餘由原告負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