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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12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方智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02年4月1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未依約繳費,共積欠前開門號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4,945元未清償,而遠傳公司已分別於105年12月9日、106年12月1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續約同意書、電信費帳單、被告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