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3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王秀華
嚴偲予
陳書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01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634元,及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0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魏嘉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緣魏嘉興於民國111年7月31日22時1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亦自對向行駛至系爭地點,本應注意其車輛四周狀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逕自迴車,致碰撞系爭車輛使該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
顯有過失,依法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所定保額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內含材料費用為2萬7,292元、工資費用為2,708元),因此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
非在禁止迴車之路口迴轉,且已注意對向有無來車並打左轉方向燈待轉,當時視線範圍內並無任何車輛經過,而訴外人魏嘉興不知自何處駛來,其車速顯屬過快且未減速,又被告所有之肇事車輛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主張雙方各自協議和解,由雙方各自負擔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舜興車業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車輛維修照片、舜興車業開立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49頁、第153-165頁),且本院業
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之相關處理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自首情形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12紙,見本院卷第45-77頁)核閱無誤,而被告對
前揭交通卷記載之內容,除爭執其中初步分析研判表
所載之肇事原因外,其餘均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為:「檔案名稱:0731八堵路(1122).MOV㈠檔案紀錄時間:1.畫面時間:2022/07/31 09:51:42-09:51:582.播放時間:00:00:00-00:00:15,共15秒。㈡勘驗內容:1.此影像係由某加油站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畫面) 翻拍而成,可見該加油站前有一雙向雙線車道(下稱系爭車道),道路中央為分隔島,當時夜間、未下雨、有路燈、視距正常。2.播放時間00:00:01至00:00:08可見某深色小客車(下稱B車,即肇事車輛)欲於系爭道路迴車,此時車道號誌顯示為綠燈。於B車迴轉橫越對向車道之際(畫面無法辨識B車有無開啟方向燈),適有一台機車(下稱A車,即系爭車輛)未有減速跡象自該對向車道順向行駛而來,A、B兩車隨即發生碰撞。並可見A車騎士於碰撞後倒臥於地上、B車則減速靜止;A、B兩車於整段系爭事故發生均有開啟車燈」,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140-141頁)。由是
足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本應注意車輛四周狀況,且當時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以致兩車發生碰撞,
堪信系爭事故
乃因被告過失違反前揭交通法規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訴外人魏嘉興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至被告雖稱系爭地點並未禁止迴車,且已確認對向車道無來車,其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然此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不符,而本件被告過失行為乃其「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而貿然迴車」,並非「在禁止迴車之地點迴車」,是其所辯要屬誤會,無足採據。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
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
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
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
債權移轉之
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按其保額賠付訴外人魏嘉興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萬元(依比例折算後,材料費用為2萬7,292元、工資費用為2,708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核,前揭估價單所載之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且被告並未表示
異議,本院認均屬必要、合理;而系爭車輛乃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是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機械腳踏車(機車)】自出廠日111年3月,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31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4,44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萬7,292元÷(3+1)≒6,8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萬7,292元-6,823元) ×1/3×(0+5/12)≒2,8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萬7,292元-2,843元=2萬4,449元】。準此,訴外人魏嘉興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於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2,708元後,自係以2萬7,157元(計算式:2萬4,449元+2,708元=2萬7,157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魏嘉興賠付3萬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魏嘉興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2萬7,157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至被告就系爭事故固請求其與訴外人魏嘉興各自負擔維修自己車輛之費用,惟魏嘉興並非本件當事人,而原告本於其因前揭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亦
於法有據,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揭
抗辯純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尚無足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由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見系爭事故雖主要肇因於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進行迴車,疏未注意往來車輛所致,惟訴外人魏嘉興於事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自對向駛來,距離系爭地點仍有一定距離,然其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未有減速跡象,是以倘訴外人魏嘉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減速慢行之必要安全措施,當不至於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堪信訴外人魏嘉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訴外人魏嘉興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同樣承擔其過失。據上,本院審酌訴外人魏嘉興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訴外人魏嘉興與被告應依序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3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1萬9,010元【計算式:2萬7,157元×(1-30%)=1萬9,0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代位訴外人魏嘉興行使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應以週年利率5%,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起算被告遲延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9,010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634元(計算式:1,000元×1萬9,010元/3萬元=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