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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13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3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被      告  廖家祥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處,與原告承保之後開車輛發生碰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9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駕駛5928-M2號自用小客車倒車不慎,以致撞及訴外人簡明志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BFT-57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27,677元(工資:6,965元;烤漆:3,992元;零件:16,72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9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駕駛5928-M2號自用小客車倒車疏未注意後方車輛,以致碰撞訴外人簡明志靜止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簡明志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國泰產險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8月15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3609035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蒐證照片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被告倒車疏未注意」,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倒車不慎,以致碰撞訴外人簡明志所有之系爭車輛,是被告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車輛,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簡明志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27,677元(工資:6,965元;烤漆:3,992元;零件:16,72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裕信汽車板橋廠維修明細表、一峰汽車材料行估價單、三聯式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簡明志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僅知系爭車輛乃000年00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00日出廠,是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9月9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1年8個月又26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7,63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6,720元×0.369=6,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第2年折舊值:(16,720元-6,170元)×0.369×9/12=2,920元。折舊後之零件殘值:16,720元-(6,170元+2,920元)=7,630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7,630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6,965元、烤漆3,992元,堪認訴外人簡明志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18,587元【計算式:7,630元+6,965元+3,992元=18,587元】。準此,訴外人簡明志因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以18,587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簡明志給付27,677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簡明志本得主張之額度即18,587元為限。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