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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13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3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戴芷芸 
被      告  周沅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吳佳曉,是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違約金並無日,違約金之支付係以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為其要件,是若債務人已為清償,債權人即無從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從而,本件原告得為請求之違約金應自債務不履行起至清償日止,原告請求清償日後之違約金,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