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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13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38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陳佳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小額代墊款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7,599元;因訴外人遠傳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綜合帳單、代收服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