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小字第14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在新北市五股區(地址詳卷),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
被告之住所非在本院轄區,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