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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14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被      告  吳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陸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孝東路交流道路口處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偉銘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360元(含鈑金拆裝工資2,500元、烤漆工資5,900元、零件16,960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當時,系爭車輛僅有保險桿掉漆之情形,車主可能維修了其他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4日19時39分許,駕駛被告汽車行經系爭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偉銘所有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吳偉銘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大屯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及鑫順億汽車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基警交字第1130038359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10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詳本院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16頁)確認無誤。又揆諸前開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尚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後側受損。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5年6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車齡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為宜。核諸系爭車輛之損害為25,360元,其中零件為16,96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收據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696元(計算式:16960×1/10),加計鈑金拆裝工資2,500元及烤漆工資5,900元,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10,096元(計算式:1696+2500+5900),已認定。又核系爭車輛維修之範圍及項目,均與其因本件事故受被告汽車碰撞之受損位置及受損情節相符,且衡諸碰撞力道非寡,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不可能僅限外觀等情,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必要且相當之修復費用無誤,被告僅憑車輛外觀即空言抗辯系爭車輛修繕項目、金額與受損情形未符云云無可取。
 ㈢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25,360元之保險金,有賠款同意書、汽車保險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119頁至第124頁),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10,096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