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9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壹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B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7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謝文菱所有、羅苡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A車)發生碰撞,致系爭A車受損,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8,421元(鈑金11,601元、塗裝16,720元、零件30,1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4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系爭A車若是停在那邊被我撞到,不可能只有我一部車,他如果不開出來我不會撞到他。系爭A車不是我第一個撞到,系爭A車可能是要去大華一路修車才會停在那邊,估價完之後才開出來。擦撞頂多是輪胎、前葉子板受損,怎麼可能連引擎蓋、保險桿都受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111年7月31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A車之維修費用58,421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原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統一發票原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系爭A車行車執照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影本、匯豐汽車匯豐汐止廠鈑噴估價單原本、估價單原本、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原本、系爭A車受損及修復照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分局113年7月23日基警交字第1130039466號函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我駕駛5F-8483自小貨沿大華一路往大華二路方向行駛,行經上述肇事地點我車右前車身門板碰撞前方同向路邊黃線停車之BBJ-7616自小客左前車身肇事」等語(見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訴外人羅苡禎於警詢時陳稱:「我將BBJ-7616自小客於本日16時30分停車於大華一路59-9號前,約本日17時25分左右前來開車時,發現5F-5483自小貨車碰撞我車左前車身」等語(見羅苡禎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羅苡禎駕駛並違規停放於該處之系爭A車,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係由路邊駛出等語,並無足採。
被告應對系爭A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為58,421元
等情,業據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匯豐汽車匯豐汐止廠鈑噴估價單、估價單、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等件原本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A車不是我第一個撞到,系爭A車可能是要去大華一路修車才會停在那邊,估價完之後才開出來,擦撞頂多是輪胎、前葉子板受損,怎麼可能連引擎蓋、保險桿都受損等語,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觀之
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拍攝系爭A車左車身及左前車頭之照片,系爭A車確有保桿脫裂受損之情形,該撞擊情形確有可能造成左前葉子版及保桿擠壓而致引擎蓋受損。
核與原告提出之上揭匯豐汽車匯豐汐止廠鈑噴估價單
所載引擎蓋內裡、引擎蓋(外表)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所載前保桿等處之修理情形,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只會造成輪胎、前葉子板受損
云云,已難採認。被告雖又辯稱:可能是他要去修車才停在那邊,不是我第一次撞到他云云,
惟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亦難採信。
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合計為58,421元(鈑金11,601元、塗裝16,720元、零件30,100元),系爭A車出廠年月為108年10月,至111年7月31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10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30,100元,依
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30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0,100元×0.369=11,107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30,100元-11,107元=18,993元,第2年折舊值18,993元×0.369=7,008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18,993元-7,008元=11,985元,第3年折舊值11,985元×0.369×(10/12)=3,685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11,985元-3,685元=8,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即鈑金11,601元、塗裝16,720元,則修復系爭A車之
必要費用應為36,621元。
㈤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羅苡禎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有違規停車之過失,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
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羅苡禎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認本件交通事故羅苡禎應負百分20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9,297元(計算式:36,621元×80%=29,297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501元(計算式:1,000元×29,297元/58,421元=50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