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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14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9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被      告  林浩復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AFH-698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七堵區百六街、福一街口處,起駛未禮讓往來車輛,以致撞及訴外人賴姵亘所有並由訴外人賴姵蓉駕駛之APV-607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72,020元(工資:11,570元;烤漆:15,660元;零件:44,79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原告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2,02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2年2月11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駕駛AFH-698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七堵區百六街路邊起駛(臨近百六街、福一街口處),疏未禮讓往來於百六街之車輛,有訴外人賴姵蓉駕駛系爭車輛沿百六街往實踐路方向駛抵該處,系爭車輛遂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賴姵亘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車籍資料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3年8月17日基警交字第113004139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被告駕駛車輛起駛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往來他車」,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㈠所述,被告駕駛車輛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往來他車,以致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衍生碰撞事故,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碰撞事故所生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碰撞事故所生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賴姵亘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代訴外人賴姵亘給付修車貲費總計72,020元(工資:11,570元;烤漆:15,660元;零件:44,79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賴姵亘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僅知系爭車輛乃000年0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00日出廠,是自105年1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2月11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7年又28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逾5年(參見前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4,479元(計算式:44,790元÷10=4,479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4,479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11,570元、烤漆15,660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31,709元(計算式:4,479元+11,570元+15,660元=31,709元)。準此,訴外人賴姵亘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31,709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賴姵亘給付72,020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賴姵亘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31,709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