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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15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0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李宛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按日息萬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購買愛馬仕長夾(下稱系爭商品),並與原告約定價金中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原告給付予出賣人後,被告再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每月1期,分30期攤還買賣價金,每期應繳款金額均為804元,分期款總金額為24,120元,倘被告遲延付款,則所有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提前到期,並應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被告僅繳納至第26期之款項,即未再履行其付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分期款4,008元及自起訴狀具狀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期前利息及遲延費813元未清償。又系爭商品之出賣人已依其與原告間之分期付款契約書約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另為合於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本件僅請求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收違約金,爰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1元,及其中4,008元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觀諸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二頁第2條「(一)…日後如未能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逐日計付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二)催款手續費每次新台幣100元。」之約定,原告請求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換算週年利率為15.695%【計算式:0.043%×365=15.695%】,其計收期間係至被告清償之日止,並無上限,衡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價金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收回該筆價金之利息損失或為其他投資可能獲取之利益損失,原告既已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未舉證就本件價金債權有何特別運用,確因債權未能及時獲償而受損害,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額數,與原告就金錢債權遲延獲償之損害,顯相懸殊,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繳納26期價款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如期依約履行時,原告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日息萬分之1計算,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