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泓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捌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由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往大武崙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旁往同路370巷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前方由訴外人林倉男所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1,702元(含零件3萬6,618元、工資2萬5,084元),為此依
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7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
上開主張,已有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維修清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6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8月8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1403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B車車尾,造成系爭B車受損,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B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查系爭B車於108年12月13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20頁),
至112年11月14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4年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
,原告對於計算折舊
並不爭執,應將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系爭B車之零件費用3萬6,618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
額為3萬813元【計算式:①36,618×0.369=13,512,②(36,618-13,512)×0.369=8,526,③(36,618-13,512-8,526)×0.369=5,380,④(36,618-13,512-8,526-5,380)×0.369=3,395,①+②+③+④=30,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
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805元(計算式:36,618-30,813=5,805),加上不應折舊
之工資2萬5,084元,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3萬889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
求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
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01元(30,889÷61,702×1,000=501),餘由原告負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