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連彥祖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9時35分許,騎乘PAA-939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平面道路與桃科二路之路口,因闖紅燈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李晏成所駕駛而為訴外人吳孟津所有之8083-T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1,850元(工資37,421元、零件14,42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為此,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2日19時3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平面道路與桃科二路之路口,因闖紅燈致碰撞系爭車輛,而使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訴外人吳孟津之身分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李晏成之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見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
可稽;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此部分之事實係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因闖紅燈,以致碰撞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碰撞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李翁興珠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之總金額為51,850元(工資37,421元、零件14,429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7年1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00年0月00日出廠,而以97年1月15日為計算折舊
之基準。至113年3月12日案發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6年2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
,應將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
之殘值。而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
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
即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14,429元×1/10=1,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餘不應折舊
之修復金額37,421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38,864元(計算式:1,443元+37,421元=38,864元)。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
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50元(計算式:1,000元×38,864元/51,850元=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
1 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