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4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無
管轄權為由,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第一個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柒佰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銳騰通訊有限公司(下稱銳騰公司)購買手機,而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1紙(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9,074元,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交,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分18期,於每月繳款4,393元,倘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
遲延利息,暨應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元,且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個月為限。
詎被告自112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款,
而銳騰公司業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此一債權讓與之事實,復據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而獲被告同意。基此,爰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
買賣價金之訴,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
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