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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15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5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宏祺 
被      告  林瑞傑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段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因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鄭麗芳所有、訴外人羅至凱駕駛並停放於系爭地點右側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8,550元(零件:17,850元、鈑金:2,500元、烤漆:8,200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31日17時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因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鄭麗芳所有、訴外人羅至凱駕駛並停放於系爭地點右側路旁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羅至凱之駕駛執照、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務廠估價單、原告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照片等件為證(頁13至33),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7月22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2931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頁39至41、45至57)。又揆諸前開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有自然光線,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至系爭地點,未查右前方路旁有系爭車輛靜止停放,持續直行,致被告車輛之右側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9年1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21),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車齡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為宜。核諸上開估價單之細目,系爭車輛之損害為28,550元,其中零件為17,850元,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785元(計算式:17850×1/10),加計鈑金2,500元、烤漆8,200元,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12,485元(計算式:1785+2500+8200),已認定。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28,550元之保險金,有汽車保險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12,485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頁6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