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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15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62號
原      告  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林庭宇律師
被      告  陳守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50號毀棄損壞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8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下午4時52分許,於原告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摩斯漢堡站前店(下稱摩斯漢堡站前店)前,持騎樓擺放之傘架朝該店大門投擲,並徒手將店前擺放之「台灣米夾心(檸檬/花生)」共4盒(下合稱系爭食品禮盒)撥落在地,致該店玻璃自動門右下門框接縫處斷裂、系爭食品禮盒包裝與內容物碎裂,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玻璃自動門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975元、系爭食品禮盒損失796元(每盒199元×4盒),共1萬771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出庭意願回覆表中表示:請求不到場、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理由無等語,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故意毀損摩斯漢堡站前店玻璃自動門、系爭食品禮盒之行為,支出修理費用9,975元及系爭食品禮盒損失79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一乙太捲門行估價單、系爭食品禮盒報價資料、監視器影像及毀損照片等件為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7號卷第33至38頁;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57-61頁);且被告亦於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50號毀棄損壞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訊問時自承上開毀損事實(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50號刑事卷第1至5頁),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簡字第45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5-20頁),並經本院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無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損壞玻璃自動門及系爭食品禮盒,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支出玻璃自動門必要修復費用9,975元以及系爭食品禮盒之損失796元(每盒199元×4盒),共1萬771元(9,975元+796元)之財產損失,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萬,7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