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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15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58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陳柏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5,857元及利息等語,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應小額訴訟程序。而被告雖籍設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惟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至上址查訪後,被告經電訪稱:上址現由其姊1人居住、自身很少回去,其現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13年9月1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36023號函查訪紀錄表在卷可參認被告現客觀上係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逕認被告實無久居意思之戶籍地址即為其住所地,故本件應由被告實際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