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小字第158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
推定住所之依據,
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5,857元及利息等語,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被告雖籍設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惟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至上址查訪後,被告經電訪稱:上址現由其姊1人居住、自身很少回去,其現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13年9月1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36023號函
暨查訪紀錄表在卷
可參,
堪認被告現客觀上係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逕認被告實無久居意思之戶籍地址即為其
住所地,故本件應由被告實際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