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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9號
原      告  黃欣瑤 

被      告  鄭韋喆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金訴字第36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6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定。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參看民國112年度附民字第664號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則於本院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主張之相同事實,補充或更正本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同時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0,000元(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之聲明更正,因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兼未逾小額訴訟之請求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1月2日3日間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個資,以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一併藉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而供使用。系爭詐騙集團則推派不詳成員,假藉原告抽中vip方案之名義,訛稱「vip可用50,000元獲利350,000元」云云;原告誤信其詞,遂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6分左右,將10,000元轉帳匯至業由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系爭帳戶。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1年11月2日迄3日間某時,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個資,以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一併藉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而供使用;系爭詐騙集團則推派不詳成員,假藉原告抽中vip方案之名義,訛稱「vip可用50,000元獲利350,000元」云云;後原告誤信其詞,遂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6分左右,將10,000元轉帳匯至系爭帳戶;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則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則著重於「當事人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憑系爭詐騙集團自由使用;而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從而,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本件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憑系爭詐騙集團自由使用,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告將10,000元匯至業由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系爭帳戶,是原告損失10,000元之結果,與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理應於10,000元之範圍以內,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要無可疑;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要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