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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16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黃奕昕 
被      告  江哲緯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停放於系爭地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徐雅各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470元(零件:5,400元、工資:600元、烤漆:4,470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日19時15分許,騎乘被告機車行經系爭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停放於系爭地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徐雅各所有、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日產汽車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頁17至27),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基警交字第1130039684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頁39至59)。又案發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承駕車行經系爭地點,遇雨視線不佳,故不慎撞擊前方系爭車輛之車尾,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按:遇雨視線不佳,本應更謹慎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可知,被告駕車行經系爭地點,本應謹慎注意前方車況與周邊車輛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卻疏未注意及此,致行經系爭地點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車尾乙情屬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5年3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17),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車齡已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為宜。核諸上開估價單之細目,系爭車輛之損害為10,470元,其中零件為5,400元,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40元(計算式:5400×1/10),加計工資600元、烤漆4,470元,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5,610元(計算式:540+600+4470)。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10,470元之保險金,有前揭電子發票及原告之追償管理作業查詢單附卷可稽(頁81),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5,610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頁6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