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泰杰
被 告 單寶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79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1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皇冠大樓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碰撞前方訴外人洪家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
顯有過失,依法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668元、零件費用為3,850元、烤漆費用為4,482元,因此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車輛碰撞程度輕微,被告只願意賠償3,000元,而被告雖因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承諾賠償洪家騏9,000元,
惟被告與洪家騏另有
合意,約定洪家騏需將系爭車輛維修時卸下之保險桿交付被告,作為被告賠償9,000元之條件,然洪家騏
嗣後並未依約交付
上開保險桿,因此被告不願意賠償其損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發票1紙、原告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資料、洪家騏之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31頁、第107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3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4839號函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而被告就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
所載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本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且事發時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堪認其有違反
前揭交通法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被告對此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洪家騏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㈢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
號判決先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0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668元、零件費用為3,850元、烤漆費用為4,482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前揭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5-27頁)。經核,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受肇事車輛撞擊以致保險桿受損乙節,業經到場處理該事故之警員於前揭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第50頁)詳加記載,至為明確,亦與前揭服務明細表所載系爭車輛維修項目為後保險桿之說明相符,堪認系爭車輛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所需費用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本院認均屬必要、合理。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碰撞情形輕微,其只願意賠償3,000元等語,然亦自承原告確有支出9,000元以維修系爭車輛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0頁),是其所辯即與事實不符,尚無可取。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退而
抗辯:其先前係以洪家騏應交付系爭車輛之舊保險桿為條件,與洪家騏就系爭事故達成賠償9,000元之合意,而洪家騏既未履行交付上開保險桿之承諾,其自無需賠償洪家騏之損失等語。惟依前揭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本件被告與洪家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當場協調之結果為「待第二當事人(即洪家騏)回豐田原廠修復車損後,賠償第二當事人9,000元」,並無洪家騏承諾交付上開保險桿之約定,而被告就其與洪家騏確有達成上開合意之事實,復全未舉證
以實其說,
揆諸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其此節所辯,亦難採信。
㈤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乃000年0月出廠,且為營業小客車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是該車顯為運輸業用客車甚明。本院復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時間109年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4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6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50元÷(4+1)≒7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50元-770元) ×1/4×(2+7/12)≒1,9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50元-1,989元=1,861元】。職是,倘以修復系爭車輛所需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殘值1,861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費用668元、烤漆費用4,482元,堪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7,011元【計算式:1,861元+668元+4,482元=7,011元】,而兩造對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應予計算折舊一節,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準此,洪家騏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7,011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洪家騏賠付9,000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洪家騏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7,011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8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11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779元(計算式:1,000元×7,011元/9,000元=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