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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161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小字第16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      告  林柔安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小字第161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33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08元,及其中新臺幣35,910元自民國
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