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2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