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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16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2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賴坤祥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5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在基隆市○○區○○路00號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碰撞斯時停放於停車格內、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魏如淳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400元(包含工資及塗裝費用),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5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在基隆市○○區○○路00號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碰撞斯時停放於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查核單、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113年8月20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30311861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基隆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停車場內,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資料附卷可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汽車行駛於私人所有之停車場時,雖非該法所規定之道路,惟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並無二致,亦即汽車駕駛人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作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以合理分配社會生活風險,始足以保障行車之安全。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謹慎緩慢後倒,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六、再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33,400元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即屬有理。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