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