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7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承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2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下稱
系爭計程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往仁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仁二路口,因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號及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碰撞同向由訴外人朱錦聖所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119元(含零件3萬2,416元、烤漆7,489元、工資5,214元),為此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以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1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
上開主張,已有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8月17日基警交字第113004152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
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計程車,自路邊起駛時因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系爭汽車優先通行而碰撞系爭汽車右側,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汽車所受損害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查系爭汽車於110年8月11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21頁),至111年9月11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2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3萬2,416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萬3,220元【計算式:①32,416×0.369=11,962,②(32,416-11,962)×0.369×(2/12)=1,258,①+②=13,2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9,196元(計算式:32,416-13,220=19,196),加上不應折舊之烤漆7,489元、工資5,214元,修復系爭汽車之
必要費用應為3萬1,899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
求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
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707元(31,899÷45,119×1,000=707),餘由原告負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