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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16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8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潘佳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上午3時3分、
  111年12月7日下午4時23分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RDJ-529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並分別成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然被告返還系爭A車及系爭B車時,未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給付逾期租金3萬2,760元(系爭A車2萬4,660元、系爭B車8,100元)、油資8,094元(系爭A車6,581元、系爭B車1,513元)、通行費1,572元(系爭A車1,273元、系爭B車299元)及調度費用6,000元(系爭A車3,000元、系爭B車3,000元),共計4萬8,426元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聯繫單、租金計算表、過路費明細、系爭A車及系爭B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8,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