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胡凱翔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新北市○○區○○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