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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17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胡凱翔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新北市○○區○○00號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