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莊友仁
被 告 陳毅峯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陸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15時41分許,駕駛NET-256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在未劃分向線或分線限制線之道路,疏未靠右行駛,以致碰撞訴外人蘇苡萱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NKW-89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蘇苡瑄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
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
期間,原告
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6,435元(工資8,905元、零件17,530元),而訴外人蘇苡萱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在未劃分向線或分線限制線之道路,疏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3,218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1年8月9日15時41分許,駕駛NET-256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在未劃分向線或分線限制線之道路,疏未靠右行駛,以致碰撞訴外人蘇苡萱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免用發票收據、瑞昌維修紀錄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
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應
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旨揭時、地,行經「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旨揭路段,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以致撞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及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第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蘇苡萱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1年7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1月;系爭車輛修繕金額為26,435元(零件費用17,530元、工資8,905元),則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發票收據、瑞昌維修紀錄單在卷可稽,且核其維修範圍與其因本件事故遭碰撞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是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6,74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8,905元,應認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25,652元(計算式:16,747元+8,905元=25,65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係被告之上開過失所致,
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蘇苡萱亦有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路段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索引表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蘇苡萱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
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蘇苡萱與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826元(計算式:25,652元×50%=12,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970元(計算式:1,000元×12,826元/13,218元=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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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530×0.536×(1/12)=7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530-783=16,7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