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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17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2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被      告  葉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壹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金山區,係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3時53分左右,駕駛AUJ-9523號車輛,行經新北市金山區環金路與中正路之路口,因地形不熟,而於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違規向環金路方向直行,不慎撞及訴外人史國平所有並由其駕駛之BLC-65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史國平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6,530元(工資15,130元、零件11,40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9月25日13時53分左右,駕駛AUJ-9523號車輛,行經新北市金山區環金路與中正路之路口,因地形不熟,而於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違規向環金路方向直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車體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此部分之事實係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因於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違規向環金路方向直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則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碰撞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史國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6,530元(工資15,130元、零件11,400元),業據提出前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而系爭車輛乃000年0月出廠,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00日出廠,是自110年8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9月25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1年1個月又11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是原告主張之修理材料費用,於扣除折舊後,其殘值為6,75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鈑金工資、烤漆工資 ,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21,881元(6,751元+4,575元+10,555元=21,881元)。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25元(計算式:1,000元×21,881元/26,530元=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
    1 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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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400×0.369=4,2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00-4,207=7,193
第2年折舊值        7,193×0.369×(2/12)=4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93-442=6,7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