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2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壹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金山區,係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3時53分左右,駕駛AUJ-9523號車輛,行經新北市金山區環金路與中正路之路口,因地形不熟,而於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違規向環金路方向直行,不慎撞及訴外人史國平所有並由其駕駛之BLC-65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史國平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
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
期間,原告
乃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6,530元(工資15,130元、零件11,40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之權。為此,爰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9月25日13時53分左右,駕駛AUJ-9523號車輛,行經新北市金山區環金路與中正路之路口,因地形不熟,而於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違規向環金路方向直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車體損害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
可佐;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此部分之事實係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旨揭時、地,因於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違規向環金路方向直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則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碰撞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史國平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6,530元(工資15,130元、零件11,400元),業據提出前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而系爭車輛乃000年0月出廠,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00日出廠,是自110年8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9月25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1年1個月又11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是原告主張之修理材料費用,於扣除折舊
後,其殘值為6,75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應計列折舊
之鈑金工資、烤漆工資 ,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21,881元(6,751元+4,575元+10,555元=21,881元)。 ㈣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25元(計算式:1,000元×21,881元/26,530元=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
1 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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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400×0.369=4,2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00-4,207=7,193
第2年折舊值 7,193×0.369×(2/12)=4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93-442=6,7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