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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17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30號
原      告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新 
訴訟代理人  楊立   
被      告  葉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之更異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3日15時許,向原告承租RDN-7819號汽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至113年1月4日15時止,約定每日租金為2,800元。被告竟未按時歸還系爭車輛,嗣經原告報警後,始於113年1月7日19時許尋獲系爭車輛。而原告於尋獲系爭車輛後,竟發現系爭車輛遭到毀損,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40,544元,並受有延租時間租金8,400元及維修系爭車輛期間(6日)16,800元之營業損失。為此,爰依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車輛租賃契約、被告之駕駛執照、身分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維修履歷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既遲誤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及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信為真實。
六、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依兩造間之車輛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依約定交還車輛,還車時間如有申請延遲者,逾期一小時以上,每一小時按每月租金十分之一計算收費,逾期六小時以上者,以一日之租金計算;未申請延遲者,逾期一小時以上,以一日之租金計算。本件被告延遲交還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亦受到毀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7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