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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17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73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李家建    (死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以李家建為被告提出本件訴訟,起訴之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23日,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3年5月2日即已死亡,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原告所列之被告已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