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且在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