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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17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戴芷芸  
被      告  林華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且在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